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济南12届人大8次会议通过)
- 20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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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梅毒、淋病;
(二)软下猜、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三章 治疗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开展性病诊疗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性病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五条 开设性病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的发给《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