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户口迁移落户等常见问题解答(3)

第二十四条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可在拟定居地落户。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需提交申请人申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需提交申请人申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需提交申请人申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华侨回国定居证和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在拟落户地办理落户时需提交申请人申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户口由本市市区迁出的外地(含三县)退休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房产并取得房产证或不动产证,并在公安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查到原由本市市区户口迁出证明,可以申请回原籍落户。

第四节引进项目落户

第二十七条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在该区域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高新技术企业、先进制造企业、现代服务企业,以及中央、省直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成建制迁入人员,依据相关批准意见及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第五节亲属投靠落户

第二十八条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限制。其中,已办理过在济夫妻投靠的,再次申请夫妻投靠,婚姻存续期须满1年。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交以上材料,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未婚声明(限随迁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未婚子女随父随母自愿,可申请子女投靠父母。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的需签字确认);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按不同情形一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证,或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或非婚生育说明;

2、本人未婚声明(限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

第三十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来济投靠成年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来济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双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收养的未成年人,可来济投靠其收养人。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投靠人为在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或其他集体户口的,其外地常住户口亲属不能按投靠条件迁济落户。

第三章迁入鼓励落户区域条件及手续

市内五区行政区域以外常住户口居民,可按本章相关政策办理迁入鼓励落户区域。鼓励落户区域实施范围为:天桥区的大桥、桑梓店街道及历城区王舍人、鲍山、郭店、唐冶、港沟、彩石、孙村、临港、遥墙、董家、巨野河街道及唐王镇。其中,长清区、章丘区迁入鼓励落户区域按市内迁移政策办理。

第三十四条迁入该区域享有第二章人才落户、居住就业落户、政策落户、引进项目落户、亲属投靠落户同等落户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三十五条在该区域内同时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满2年的,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该区域落户。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申请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配偶、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交以上材料,其中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协议,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协议证明,且该出租房屋上无户口);

(四)人社部门出具的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第三十六条在该区域租赁房屋落户人员,迁往市内五区需取得合法产权住房;迁往长清区、章丘区需取得合法产权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或符合第四章放开区域落户条件。对承租期满不再承租且未取得合法产权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及时将户口迁往该区域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新承租房。

第四章迁入放开落户区域条件及手续

本市以外及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常住户口居民,可按本章相关政策办理迁入放开落户区域。放开落户区域实施范围为:长清区、章丘区。其他五区常住户口居民迁往该区域按市内迁移政策办理。

第三十七条迁入该区域享有第二章人才落户、居住就业落户、政策落户、引进项目落户、亲属投靠落户同等落户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长清区、章丘区街道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区镇区范围内,同时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居民,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居住地申请落户。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申请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同时提交以上材料,其中符合条件随迁未婚子女且其达到法定婚龄的需提交子女未婚声明,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协议,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协议证明,且该出租房屋上无户口);

(四)人社部门开具的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符合该条规定由农村迁往城镇可按该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

第三十九条市外及三县迁入长清区、章丘区落户满2年的居民及该区域原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市区范围内相关户口迁移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在居住地落户。

第四十条莱芜市久居或取得莱芜市户籍满2年的常住户口居民,迁入本市长清区、章丘区后,与该区域原常住户口居民享有同等的迁入市区落户政策,不受新迁入年限限制。莱芜市常住户口居民迁入本市三县城镇享有与三县常住户口居民同等落户条件。

第五章市区内户口迁移条件及手续

实施范围为: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常住户口居民,在该区域范围内(即市区范围内)可按本章相关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其中,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按本章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一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随迁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公爹(婆)与儿媳或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相互迁移。其中,由长清区、章丘区迁往其他五区,以及市区范围内迁往农村地区限“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事业等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在工作地居住的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或招录人员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婚子女,在现产权住房或使用权住房落户,或由原单位集体户迁往现单位集体户(仅限本人迁入)。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录用或聘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或用人单位聘用、招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

(四)亲属关系证明(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或招录随迁人员,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不再提供);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需写明单位意见和落户详细地址)。

第四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上述人员符合落社区集体户的,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六条迁往区域属农村地区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1、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2、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房管或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证书);

5、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居住情况及落户意见证明;

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二)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三)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居民户口簿、有效离婚证明材料、合法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至居住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四十七条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四十九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一)市区以外夫妻投靠落户;

(二)市区以外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三)已迁入鼓励区域和放开区域,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市区内户口迁移。

第五十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迁入鼓励和放开区域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二)义务兵、士官及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回原籍或在

配偶处落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人员);

(三)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派遣或回原籍落户,及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人员)。

第五十一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报公安分局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其中无户口人员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

(一)市区以外人才落户、居住就业落户;

(二)市区以外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三)市区以外因父母双亡需迁入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落户;

(四)市区以外迁入鼓励落户区域;

(五)市区以外迁入放开落户区域;

(六)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七)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国办发〔2015〕96号、鲁政办发〔2015〕10号、济公通〔2017〕25号规定人员)。

第五十二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分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落户地公安分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一)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聘用)人员落户;

(二)县级以上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接收安置的军队、地方离退休干部(士官),及符合随迁安置条件的配偶、子女落户;

(三)转业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易地安置落户(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人员);

(四)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及随调、随迁家属易地安置落户(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人员);

(五)公民回国(境)定居;

(六)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恢复中国国籍的人落户。

第五十三条军人家属随军落户,由市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市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第五十四条引进项目落户,由市局负责组织对接协调,相关公安分局按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审批落户。

第五十五条除当场办理的户口迁移事项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应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受理户口迁移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对于已批准的,公安派出所自批准之日或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手续时,均应在人口信息、常表、户口簿“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迁来本址、迁往何地”栏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在户口簿、常表中履行申报人、承办人签章手续。

第五十八条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均应建立和使用《受理户口材料登记簿》,对上报和审批领回的户口材料要逐户逐份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上报户口情况和审批情况,并由收取人签字,以示负责。

第七章相关工作要求

第五十九条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六十条落实首接负责制度,对待群众咨询要耐心细致,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准确答复;完善《受理材料定制单》、《便民服务页》等个性化、全方位服务措施,对受理的相关户口迁移事项,手续齐全的要当场受理,手续不全的要现场一次性解释清楚,坚决杜绝推诿、扯皮、让群众多跑腿现象的发生。

第六十一条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等,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按照相关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六十二条健全备案监督制度,内勤民警要使用本人数字证书进行系统操作,做到一人一账户、一事一备案。各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迁移事项要“日清、月结”,采取“迁移证件、微机数据、常表、相关户口材料”四对照方法,做好每天变动登记整理、月报统计、立卷归档工作;各公安分局及市局要每月进行受理户口专项检查,以加强工作监督指导。

第六十三条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婚:不包括离异、丧偶。

(三)未成年子女: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是指未满18周岁人员。

(四)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1、包括省、市人社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或本人持有的缴纳凭证;

2、迁移落户仅限申请人本人在市区就业地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对符合人才落户条件,与在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非个人原因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的,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认定其原因的相关情况说明;

3、缴纳年限含累计,从申请之日的上一月开始累计满12个月或24个月;

4、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需提供本单位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相关条款中已做说明的除外):

1、包括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或安置协议、或判决书或公证书等合法有效产权证明,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房屋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分配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等合法有效使用权证明,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等。

2、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协议证明等(迁入鼓励和放开区域落户)。

(六)合法稳定就业:既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也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还包括在当地从事第二、三产业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及依法纳税的。

(七)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指含购买、自建、赠予、继承、拆迁改造安置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取得单位、房管部门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及房管、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等。

(八)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公证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或关联人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工作单位(仅限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九)农村地区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区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中持有居住证是指本市签发的居住证,对持有居住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的,可凭公安派出所系统查询记录办理。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夫妻离异未成年子女随迁,或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投靠在济一方父或母的,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抚养文书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中所涉及的凭证及证明,属于非法定证件的,原则上应提交原件存档;属于法定证件的,应当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归档,其中居民身份证只核验不再复印归档。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七十条户口冻结地区,按户口冻结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实施意见》公布前已按原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以网签时间为准)商品住房的两年内仍按原政策执行。需完备申请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配偶、子女随迁的需同时提交以上材料,其中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报公安分局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第七十二条在平阴、济阳、商河三县政府驻地和其他建制镇范围,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申请落户,由各县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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